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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跃与白文彬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跃,白文彬,袁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王跃,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申请人白文彬,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新区。被申请人袁进忠,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担保人赵怡岚,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人王跃与被申请人白文彬、袁进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文彬名下的牌号为蒙XX的XX汽车进行保全及被申请人袁进忠名下的蒙XX号XX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白文彬名下的牌号为蒙XX的XX汽车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袁进忠名下的蒙XX号欧X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三、将担保人赵怡岚名下的满洲里市南区XX新世纪X区商业X号楼X号门市予以查封。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