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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虞旭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虞旭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哲英。委托代理人:杜加利,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旭艳。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物业公司)与被告虞旭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1498元(从2012年7月起到2014年6月止)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19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东阳市江南紫荆庄园B区6号的业主,该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511.87平方米。东阳市江南紫荆庄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与和美物业公司东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3元/平方米/月,能耗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2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每12个月向业主预收,业主超过1个月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日千分之二加收逾期违约金;空置房及未领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费)由乙方按规定标准按70%向业主收取。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江南紫荆庄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其多次催讨并寄送催款律师函。本院认为,江南紫荆庄园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和美物业公司东阳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江南紫荆庄园全体业主及原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21498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和美物业公司未提供因虞旭艳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导致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58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旭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498元和违约金2588元,合计24086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金华市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虞旭艳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