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豫EMP0**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东侧时,发现民警在该路口设卡检查,遂将车停在路边。民警发现后让其下车接受检查,其弃车沿东风路向北逃跑,民警追赶上后将其抓获。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车辆相关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