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新。委托代理人:涂珀溯。委托代理人:范荣。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珀溯、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要求在2014年7月至9月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迟迟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该货物尚存放在仓库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继电器3100台、调压器2500台、充电线圈2500个、启动电机5000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则要求被告按双方对账的金额(278100元)折价赔偿。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采购订单传真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事实;2、发货清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员工进行签收确认的事实;3、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同意后,陆续向被告供货,其中继电器3100台、调压器2500台、充电线圈2500个、启动电机5000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且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且原告业已通过诉讼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二、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继电器3100台、调压器2500台、充电线圈2500个、启动电机5000台(若无法返还上述货物,则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应折价赔偿给原告重庆唯远实业有限公司27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绍兴古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