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文宠与曾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宠,曾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何文宠,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曾秀芳,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何文宠与被告曾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宠诉称,1997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4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0元;2.支付相应利息(从1997年1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秀芳辩称,原告是放高利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笔借款已经判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借条与上次判决的10000元的借条签字时一样的。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曾秀芳”及落款时间“1997.1.3”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上落款处的“曾秀芳”签名及日期“1997.1.3”等字迹不是曾秀芳所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文中的“曾秀芳”是被告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落款处的“曾秀芳”签名及日期“1997.1.3”等字迹不是被告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经营需要本人曾秀芳向何文宠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每月利息240元借款人曾秀芳证明人:1997年1月3日”。《借条》第一处的“曾秀芳”系被告书写,“借款人”处的“曾秀芳”及落款时间“1997.1.3”不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系打印。庭审中,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细节陈述如下:1997年元旦,被告开口向原告借20000元,后原告因资金不足,故于1997年1月3日在被告家中将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在主文借款人处签字后回到屋里,出来后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又称,1997年1月3日当天,其向被告出借2笔借款,分别为12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仅提交《借条》为证。但《借条》中,被告仅在主文中“本人”后签字,借款人处的“曾秀芳”及落款时间“1997.1.3并非被告书写,该《借条》形式上与常规不符,为瑕疵借条。关于借款细节,原告称被告欲向其借款20000元,原告因其资金不足才于1997年1月3日向被告出借12000元。然,原告又称当天其共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合计22000元,上述陈述自相矛盾,难以采信。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文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何文宠负担。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丽仙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