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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崎边防检查站诉严序师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严序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继宏,站长。委托代理人阮智杰、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序师,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下称高崎边防检查站)因与被上诉人严序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崎边防检查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序师立即拆除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院内的违法搭盖。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用地批复(厦府(1994)地148号),同意在洪山柄划拨土地6495.572平方米作为原告高崎边防检查站新建中队基地用地,并附用地红线和四至角点坐标图,原厦府(1993)地359号批文和红线图随文收回;1998年12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调整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1998)地473号),同意划拨洪山柄的土地6105.718平方米作为高崎边防检查站中队基地调整用地的建设用地,并附用地红线和四至角点坐标图,收回原厦府(1994)地148号批文;2014年3月27日,高崎边防检查站在前述用地上所建的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取得了《房屋土地权证》。2013年5月以来,高崎边防检查站以严序师未经同意且没有任何批建手续擅自在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院区内违章搭盖简易房屋构成侵权为由先后发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及《律师函》,要求严序师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原状,均未果。2014年1月7日,高崎边防检查站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高崎边防检查站于2014年1月14日提供原厦府(1994)地148号批文所附用地红线申请对讼争的临时搭盖建筑物是否在高崎边防检查站依法占有、使用的土地内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闽矿测绘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院内违法搭盖测量成果报告书》(编号:闽矿2014002),鉴定结果为:受委托鉴定的房屋由申请人现场指认,经过测量后比对,该房屋大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内。2014年7月16日,高崎边防检查站以用地批复及其红线图存在调整之情况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的产权登记资料,并以资料中所附《厦门市宗地送审图》为依据委托厦门闽矿测绘院重新鉴定,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院内违法搭盖测量成果报告书》(编号:闽矿2014010),鉴定结果为:受委托鉴定的房屋由申请人现场指认,经过测量后比对,该房屋西侧有部分位于高崎边防检查站中队基地用地红线范围内,该房屋西北侧房角至用地红线距离(沿墙体方向)为0.43米,西南侧房角至用地红线距离(沿墙体方向)为0.65米(注:所附工程测量示意图显示,该房屋小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内)。庭审中,严序师称其于2005年自建的两层房屋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批建手续;高崎边防检查站确认严序师所建房屋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同时认为根据《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院内违法搭盖测量成果报告书》(编号:闽矿2014010)的鉴定结果估算,该房屋侵入高崎边防检查站用地红线范围内面积5平方米左右。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涉及物权保护的民事纠纷,法院仅就高崎边防检查站是否系合法物权权利人、严序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构成侵权时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作出裁判,至于高崎边防检查站所主张的违章建筑问题依法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并处理。经查,高崎边防检查站已取得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6号综合楼的房屋土地权证,系该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物权;根据在案的《洪莲中二路6综合楼院内违法搭盖测量成果报告书》(闽矿2014010号)的认定,严序师所建造的房屋部分进入了高崎边防检查站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认定构成侵权。高崎边防检查站作为物权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严序师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适应的侵权责任;但鉴于严序师所建房屋仅有小部分占用了高崎边防检查站的建设用地,在此情形下,高崎边防检查站要求严序师拆除整座房屋明显超出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高崎边防检查站的相应诉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高崎边防检查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崎边防检查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高崎边防检查站在原审中的诉求为“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二中6号综合楼院内的违法搭盖”,根据该诉讼请求,高崎边防检查站仅要求拆除侵犯高崎边防检查站红线图范围内。原审判决查明高崎边防检查站系讼争土地的合法物权人,严序师自建房屋已经侵入高崎边防检查站的用地红线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却更换了高崎边防检查站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高崎边防检查站的诉求明显超出了严序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对高崎边防检查站的诉求认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高崎边防检查站所主张的违章建筑依法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处理,及高崎边防检查站诉求拆除整幢房屋超出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首先,不论严序师所建建筑是否为违章建筑,但其均不享有物权。物权系民事法律关系,不由行政职能部门认定。本案中,严序师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修建房屋并无合法审批手续。其取得物权方式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无论职能部门是否认定为违章建筑,其均不享有物权。其次,因严序师对自建房屋不享有物权,则高崎边防检查站对其越界建筑均不负有相邻权人的容忍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崎边防检查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序师答辩称,其没有占用高崎边防检查站的土地,已经生活了十几年。高崎边防检查站出具的红线图为94年的,有效期仅为两年。经审理查明,除严序师认为高崎边防检查站所持有的红线图为无效的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意见及与高崎边防检查站所持有用地红线图所示,严序师所建造的房屋确已侵入高崎边防检查站的建设用地范围,业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严序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高崎边防检查站仅诉求拆除侵入其用地范围之内的部分的建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严序师抗辩的高崎边防检查站未依批复时限开工建设的问题,鉴于高崎边防检查站已经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亦可证明其对红线图内的建设用地所享有之物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二、严序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建在厦门市思明区洪莲中二路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综合楼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严序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加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