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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城刑(速)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夏天某日、9月初某日、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尚家沟社区×号楼×单元×户家中三次容留刘某磊(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刘某驾车到青岛市城阳区尚家沟社区水库东侧,在车上容留刘某磊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尚家沟社区27号楼下自己车库内容留刘某磊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自首、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刘某所提其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经考虑其系自首、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