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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国义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55号罪犯刘国义,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文盲,籍贯辽宁省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国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8月23日、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23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