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韩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沈XX,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蒙族,农民。原告沈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沈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考虑孩子还小,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韩XX始终未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承诺辞去北京的工作,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后原告撤诉,但被告自原告撤诉后就又回到娘家,根本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沈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自立,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做了处分,现已无共同财产。3、婚生子沈甲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沈甲现已满10周岁。4、沈甲证明一份,证明沈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5、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同意辞去北京的工作,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沈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韩XX始终未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承诺辞去北京的工作,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后原告撤诉,被告自原告撤诉后就又回到娘家,一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沈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自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25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沈甲的诉讼请求,因沈甲已年满10周岁,出具书证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抚养男孩沈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本地区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XX与被告韩XX离婚;二、婚生长子沈甲由原告沈XX抚养,被告韩XX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沈甲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不得再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松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