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加君与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君,胡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卢加君。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原告卢加君为与被告胡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安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23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卢加君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胡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加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下方,被告胡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卢加君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加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胡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