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厚君与上诉人李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厚君,李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厚君,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术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厚君因与上诉人李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上诉人李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韩厚君等人乘坐被告李术生所有挂靠于河南中洲集团固始双龙客运有限公司的豫S448**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武汉市途中,在于省道339线新县八里畈乡五李河路段时,因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梁俊合(为被告李术生雇佣)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侧翻,致原告韩厚君等乘客受伤等,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S448**号客车驾驶人梁俊合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厚君等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厚君等乘坐人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原告韩厚君等乘坐人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原告韩厚君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6日,原告韩厚君与被告李术生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赔偿和解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韩厚君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导致伤残等的各项费用共计款33600元,由被告李术生一次性全额赔偿原告韩厚君;原告韩厚君自愿接受上述款额并应当将住院及相关手续单据交付被告李术生,委托被告李术生代为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或诉讼等;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签字生效并永不反悔,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术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韩厚君赔偿款人民币33600元。后被告李术生以原告韩厚君等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8月21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固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均判决,原告韩厚君应得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0711.04元。后原告韩厚君对与被告李术生签订的已履行完毕的反悔赔偿合同,以被告李术生其应得赔偿款77111.04元(110711.04元-336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李术生,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7111.0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李术生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原告韩厚君与被告李术生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韩厚君对与被告李术生签订的赔偿合同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韩厚君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鉴于原告韩厚君所受的损失巨大,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李术生可以适当予以补偿。原告韩厚君的损失77111.04元,被告李术生予以补偿给原告韩厚君上述损失77111.04元的50%即3855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厚君补偿款人民币38555.52元。二、驳回原告韩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韩厚君、被告李术生各负担862.5元。上诉人李术生上诉称,上诉人是挂靠公司经营的客车车主,2011年4月26日途径新县发生了四死、二十六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为此上诉人分别和各个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赔偿和解协议》,2011年6月6日,上诉人李术生和上诉人韩厚君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上诉人韩厚君的各项损失并且一次性赔偿6100元,同时上诉人韩厚君自愿同意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术生并且保证永不反悔,就本案中,信阳中院已经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0711.04万元,双方自愿协商赔偿并且支付赔偿款后取得赔偿请求权,相对于上诉人韩厚君来说,这种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成一种财产权-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上诉人韩厚君转让其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法保护诚信的一方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韩厚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关系,上诉人韩厚君从未也不可能向上诉人李术生转让任何实体权利。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去解决。上诉人韩厚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关系,上诉人韩厚君从未也不可能向上诉人李术生转让任何实体权利。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去解决。上诉人李术生答辩称,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上诉人韩厚君的各项损失并且一次性赔偿33600元,同时上诉人韩厚君自愿同意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术生并且保证永不反悔,就本案中,信阳中院已经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0711.04元,双方自愿协商赔偿并且支付赔偿款后取得赔偿请求权,相对于上诉人韩厚君来说,这种赔偿请求权已经转化成一种财产权-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上诉人韩厚君转让其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解除或者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法保护诚信的一方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本案中,受害人的人寿保险的人身赔偿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因此对于上诉人韩厚君应得医疗费等赔偿款是专属于受害人韩厚君自身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10711.04元,上诉人李术生应予以返还,同时上诉人李术生已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韩厚君33600元,两项相抵,剩余款项77111.04元应由李术生支付给韩厚君。对于上诉人李术生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可以酌情抵扣,依据上诉人李术生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上诉人李术生应当支付受害人韩厚君为72111.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韩厚君剩余款人民币72111.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术生负担1625元,由原告韩厚君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李术生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韩厚君负担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