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文金与潘贤振、郑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金,潘贤振,郑婉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廖文金,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贤振(曾用名潘贤震),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婉玉,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住永春县。原告廖文金因与被告潘贤振、郑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文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金诉称,被告潘贤振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共同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贤振、郑婉玉没有作任何答辩。被告郑婉玉向本院提供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被告郑婉玉未作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贤振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至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婉玉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判决准予郑婉玉(住永春县达埔镇达理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与潘贤振(住永春县达埔镇达理村241号,公民身份号码××)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文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身份证、本案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告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及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1050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贤振、郑婉玉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廖文金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已于2009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10日,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婉玉共同偿还本案讼争款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贤振、郑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贤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金借款21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潘贤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