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洪清、原审被告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刘洪清,付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清。原审被告付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清、原审被告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付江驾驶的贵E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刘洪清受伤后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3年5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后于同年6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后再次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4年6月28日在黔西南州金州口腔医院做了镶牙手术。2014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洪清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刘洪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医疗费:2012年10月16日从普安县人民医院转诊贵阳费用4470元;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9666.56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2326.39元;2013年5月2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眼睛,后于同年6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共计医疗费844.3元;2013年5月28日在贵阳云岩百合中西药房买药花费80元;2013年6月9日在该药房买药花费2006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503.86元;2014年6月28日在黔西南州金州口腔医院做镶牙手术,医疗费280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1770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三、刘洪清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如下:(1)2014年3月3日到贵阳做第二次手术的车费252元;(2)2014年3月14日从普安开车去接的往返过路费320元;(3)2014年3月24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的过路费160元,2014年3月24日的加油费380元及2014年3月26日回普安的过路费160元;(4)2014年7月16日到兴义修复牙齿手术的车费57元及2014年7月21日回普安的车费57元。以上交通费合计1386元。四、护理费3427.6元(40天×85.69元/天)五、鉴定费700元。六、残疾赔偿金95068.52元(20667.07元/年×(20%+1%+1%+1%)×20年)]。以上费用合计219484.23元。另查明,在刘洪清住院治疗期间,付江支付给刘洪清现金1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刘洪清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51400.81元,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100000元。付江赔偿医药费31400.81元。付江以已支付15000元,暂时无赔偿能力,有经济能力后再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对刘洪清的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为由进行抗辩。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获得赔偿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有:医疗费1177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42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86元、残疾赔偿金95068.52元,以上合计219484.23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有218784.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刘洪清因本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其要求赔偿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赔偿总额为223496.6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包括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100000元,为2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案:[(2014)普民初字第857号]中,应赔付该案另一原告赵伦6218.67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清的责任限额还有213781.33元(220000元-6218.6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3781.33元,不足部分9715.13元(包含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700元鉴定费)由付江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洪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781.33元;2、被告付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15.13元。案件受理费5071元,减半收取2535.5元,由被告付江承担。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刘洪清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为1177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8902.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余下的108902.1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由于贵E0****车只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超出的8902.1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刘洪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付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付江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