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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少林与李卫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少林,李卫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少林,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树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海,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顺平,广东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少林因与被上诉人李卫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少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被上诉人李卫海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7日,许少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卫海于2012年1月30日凌晨,驾车路经潮安县彩塘镇宏一村许某昂家门口时,见许少林在踢许某昂的大门,遂上前劝阻并拉开许某昂,后与许少林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打,许少林因被殴打及推倒在地,头面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腰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李卫海已于2014年5月26被潮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许少林认为,李卫海造成其人身伤害在被判处刑罚的同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准李卫海赔偿许少林医疗费用11312.13元,误工费2730.9元,护理费1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4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8470.03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李卫海赔偿许少林各项损失人民币48470.03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李卫海承担。李卫海答辩称:2012年1月30日l时16分,李卫海与李春浩等人驾驶一辆小车从宏一村东门横路由北往南即将到许国昂门口时,发现许少林正在踢许国昂大门,遂上前劝阻许少林不要踢门,以免影响四邻休息。许少林不听劝说,继续踢门。为使许国昂大门不受侵害,四邻不受噪声干扰,李卫海上前拉住许少林左衣领以制止其不法行为。平时李卫海与许少林关系还算不错,没想到这时许少林却破口大骂,还动起手来扼住李卫海脖子。为不使自己人身受到侵害,李卫海回手自卫,不慎造成其鼻子出血。许少林鼻子流血还继续挥拳打李卫海,为制止许少林暴力行为,李卫海只好回手继续防卫。这时有人过来劝架,因为众人在劝架的过程中拖来拖去,李卫海、许少林、还有二个劝架的人不知怎的就同时倒下去。李卫海被人拉起来后就离开现场。当时,李卫海在防卫时与许少林是面对面,根本不可能造成许少林“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就许国昂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李卫海离开现场后许少林表现表明其根本不存在腰椎骨折的病征。因为许少林骨折存在蹊跷,所以在2013年7月3日、8月17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许少林均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权利。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5日法院开庭审理(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案件时,李卫海辩护律师就许国昂现场监控录像和当事人陈述,提出李卫海没有造成许少林“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李卫海造成许少林面部软组织挫伤鼻腔出血属于正当防卫,并就被篡改的许少林住院电子病历等证据,提出许少林入院体检没有骨折征象,又没有发生腰椎CT检查项目,次日确诊也没有“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该住院病历打印件手写“补充诊断”: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涉嫌医师做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鉴定书,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检察机关起诉李卫海涉嫌故意伤害罪理由不成立。建议检察机关查明为什么许少林入院诊断没有骨折而出院诊断发生“骨折”的背后真相,请求法院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李卫海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6月5日,李卫海不服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以“李卫海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同案人,更没有造成许少林‘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结果。所谓许少林腰椎横突骨折,乃是主治医师杨侠坤做假修改病历的结果。侦查人员涉嫌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为检材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原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7月10日,李卫海辩护律师也以“一审认定被害人许少林‘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证据,尚不足于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为由,提请法院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潮州市人民医院收集、调取2012年1月30日、2013年11月28日许少林腰椎CT检查申请书、缴费单据、进出CT房检查全过程监控录像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许少林知情后,多次央求其兄弟、村书记等人找李卫海说情,以其已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李卫海赔不是,要求李卫海放他一马撤回刑事上诉,以免事情闹大。李卫海碍于许少林兄弟、村书记等人情面,于8月1日撤回刑事上诉,从而自受‘证据存疑’的不白之罪。没想到“树欲静而风不止”,许少林重拾放弃1年多的民事诉讼权利,要李卫海为其证据存疑的“第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卫海认为,法院已在2013年8月17日依法告知许少林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许少林自知其骨折存在蹊跷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李卫海在2014年6月5日提出上诉后,许少林也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法院告知许少林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许少林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1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许少林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李卫海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时许,李卫海驾车与其他人员途经潮安县彩塘镇宏安一村许某昂工厂前面路段时,见许少林正在用脚踢许某昂工厂的大门,遂下车上前劝阻,但许少林不听劝阻,斥责李卫海,后用手推打了李卫海,在场人员即予以劝阻。李卫海被许少林斥责及推打后不满,不顾在场其他人员的劝阻,上前动手殴打许少林,许少林即用手抓住李卫海衣服,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许少林因被殴打及推倒在地,头面部、腰部等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27日治疗终结。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许少林自行支付。后经法医鉴定:许少林的腰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情为轻伤。李卫海作案后被潮安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另查明:许少林与李卫海系同村人,早已相互认识。许少林被李卫海殴打伤害后,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伤害系李卫海所为。此后,许少林没有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在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李卫海也没有向公安、检察、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直至2014年10月17日通过本次起诉首次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许少林与李卫海早已相互认识,许少林在事发当天已经向公安机关陈述伤害系李卫海所为,即许少林已经知道本次伤害的加害人是李卫海。2012年2月27日许少林治疗终结,许少林对李卫海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清楚明确。至此,许少林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情况。但许少林一直没有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也没有在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求公安、检察、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许少林直至2014年10月17日通过起诉首次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卫海辩称许少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许少林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少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许少林负担。上诉人许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许少林在事发当天已经向公安机关陈述伤害系李卫海所为”,而本案相关的(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中己确认了在2012年12月30日李卫海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事实,也表明了该案件已经进去刑事审理阶段,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而许少林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应该从(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二)原审法院认为“许少林己经知道本次的加害人是李卫海。2012年2月27日许少林治疗终结,许少林对李卫海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清楚明确。但许少林一直没有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也没有在公安、检察、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求公安、检察、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这种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l、李卫海在刑事审判中当时只是犯罪嫌疑人,李卫海是否存在伤害许少林的因果关系需经潮安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当时许少林无法知道该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真的伤害了许少林。2、李卫海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是不认罪的,认为其无罪,这种辩解使许少林无法确定李卫海就是加害人。因此,有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卫海是不是伤害许少林的或伤害许少林的其中一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可以提出,不提出也不表示民事权利的丧失。3、原审法院认为许少林在2012年2月27日治疗终结,许少林对李卫海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清楚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那么原审法院在2013年8月17日依法告知许少林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当时许少林立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不是也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间呢?这样的认定算不算变相剥夺了上诉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李卫海赔偿许少林各项损失人民币48470.03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卫海承担。被上诉人李卫海答辩称:从许少林主张其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当时“无法知道该犯罪嫌疑人是不是真的伤害了许少林”的理由,到许少林在许国昂现场监控录像中没有出现腰椎骨折病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彩塘派出所证实“现场殴打被害人许少林的人员不止一人。因被害人许少林、犯罪嫌疑人李卫海及其他涉案人无法指证他人殴打被害人许少林,故未能查证”的事实,再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在许少林住院电子病历打印件红色手书添加“补充诊断:第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证据可以知道:许少林在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诉讼中,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李卫海受刑事处罚的事实。而今,许少林又故伎重演,只知乱套与附带民事诉讼毫不沾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胡诌什么原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殊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李卫海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告知许少林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判决“驳回原告许少林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许少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许少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已于2014年8月4日生效。再查明,许少林的户口类别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许少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许少林请求李卫海赔偿损失48470.03元是否可以支持。(一)关于许少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许少林提起民事诉讼的时效应该从(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许少林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起诉向李卫海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许少林提起民事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许少林请求李卫海赔偿损失48470.03元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许少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许少林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住院等收费收据,认定许少林的医疗费为11311.13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许少林住院治疗的天数是29天,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个月(60天),误工时间确定为89天。其收入参照广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标准计算,经核算,许少林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606.16元(24632元/年÷365天×89天=6006.16元),许少林请求误工费为2730.9元,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由于许少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明确意见,故综合考虑许少林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康复情况,护理费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治疗的天数29天,经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4715.08元(59345元/年÷365天×29天=4715.08)。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核算,许少林住院共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900元(100元×29天=2900元),许少林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许少林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期限及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许少林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进行鉴定,放弃鉴定费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许少林的受伤情况及许少林在本案存在过错等情况,许少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造成许少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015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许少林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许少林对本案自身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20%、李卫海承担80%,李卫海应赔偿许少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5.69元(20157.11元×80%)。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卫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许少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25.69元。三、驳回上诉人许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卫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许少林负担50元,李卫海负担2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许少林负担100元,李卫海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楚峰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