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红与被告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红,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新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士红,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有、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晓,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8046-2。代表人袁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士红与被告彭成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有、陈庆林、被告彭成晓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9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与X039线交叉口处,张青印驾驶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彭成晓驾驶的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印当场死亡,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士红受伤,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青印负主要责任,彭成晓负次要责任。因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2290.45元、误工费3696元、护理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3042.65元,由二被告负担30%为36912.7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共7张,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6天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5、被告彭成晓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彭成晓的驾驶资格。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鄂C1A2**货车的车辆信息。7、保单抄件2份,证明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彭成晓辩称,本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成晓向法庭提交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成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最多承担不超出30%的责任且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同意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成晓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经法庭核实,均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7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成晓提交的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25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与X039线交叉口处,张青印驾驶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彭成晓驾驶的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青印当场死亡,豫R58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士红受伤,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青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成晓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士红受伤后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当天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23042.65元。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且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另查明,该事故另造成张青印的损失为198485.8元、张兴会的损失为198485.8元、张贵才的损失为198485.8元、张瑞林的损失为218181.1元、张云先的损失为198485.8元、李伟德的损失为229438.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士红的医疗费为112290.45元。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66天均为369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30元计算56天均为16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3042.45元。此事故导致张青印、张兴会、张贵才、张瑞林、张云先、李伟德死亡,张士红受伤,七人的损失共计为1364602.32元,故鄂C1A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各自所请求的数额按比例及责任赔付。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123042.45÷1364602.32)元为11000.41元。下余112042.04元,由被告彭成晓承担30%为33612.6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代为彭成晓赔偿原告112042.04÷(1364602.32-122000)×200000元为18033.45元。下余15579.16元由被告彭成晓负担。因上述赔偿款项总计已超诉讼请求,故以原告请求的36912.795元为准,由被告彭成晓赔偿原告36912.795元-11000.41元-18033.45元为7878.94元。被告永诚财险十堰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红29033.86元。二、被告彭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士红787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彭成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