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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宁与吴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吴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76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娅萍。原告陈宁诉被告吴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吴娅萍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吴娅萍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做小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3月30日还款,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但之后不久即无法与被告联系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娅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吴娅萍、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宁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定于2013年3月30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给陈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宁借款36,000元;二、被告吴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陈宁本金36,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