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行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玉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招行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招远市。法定代表人路尧章,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守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玉红,女,1968年2月10日生,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6日以被执行人刘玉红2012年7月29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计费征字(2014)002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37782元交至代收机构恒丰银行招远市行政服务中心营业所,逾期未缴纳,自欠缴之月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栾守福,被执行人刘玉红到会发表了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002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玉红,被执行人刘玉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玉红送达了招计费催字(2015)010号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决定书,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002009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刘玉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玉红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遇节假日顺延)自行将社会抚养费37782元及滞纳金交至招远市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刘玉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于杰红审 判 员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