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超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现年10周岁,系西安市工农路小学四年级学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任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3、平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财产包括:六门大衣柜1个、电视机柜1个、双人床1套、21吋海信牌电视机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自制棉被6床、床单被罩四件套4套、梳妆台2个);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在外未归是因为她自己要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其曾给原告发过大量短信,也时常到岳父母家探望老人,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现年10周岁。原告认为因双方性格不合并缺乏有效沟通,婚后生活不和谐并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请,应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协商化解矛盾,其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