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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海青与关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青,关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海青,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磁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中段北。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海青诉被告关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关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青诉称,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关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纳义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海青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海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海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关静驾驶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医院诊断为:1、颈背神经损伤;2、左侧髌骨骨折;3、头部外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为37271.9元(其中医疗费8136.36元,误工费13579.83元,护理费用75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关静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且该证明仅为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伤情,我方认可误工50天,标准为农业工资标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关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纳义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海青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海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海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关静驾驶车辆车主为其本人,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956.36元,门诊费花费180元。出院诊断为:1、颈背神经损伤;2、左侧髌骨骨折;3、头部外伤;4、右侧腭测第二磨牙劈裂伤;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关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原告误工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日工资按农业年平均工资除以工作日(扣除节假日)计算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标准,因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3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为40元/天×(19天+30天)=1960元(酌情加强营养一个月);4、误工费为37.4元/天×120天(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髌骨骨折伤情确定)=4488元;5、护理费为(37.4元/天+37.4元/天)×19天+37.4元/天×(120日-19日)=5198.6元。上述1-3项共计11046.3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1046.36元应由被告关静承担70%即732.45元。上述4-5项共计9686.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关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关静3000元-732.45元=226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86.6元;二、原告赵海青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需返还给被告关静22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漳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