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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建广、陈广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建广,陈广运,刘洪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程建广,农民。被告陈广运,农民。被告刘洪磊,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建广、陈广运、刘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广、陈广运、刘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程建广从原告处借款1983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陈广运、刘洪磊为其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经多次催要利息,被告程建广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拒不结息,被告陈广运、刘洪磊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建广偿还借款1983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广运、刘洪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建广未答辩。被告陈广运未答辩。被告刘洪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借款凭证及合同一份,二号证据保证合同一份。一号证据证明被告程建广向原告借款198000元,二号证据证明被告陈广运、刘洪磊负连带保证责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二份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300元给被告程建广,二号证据证明被告陈广运、刘洪磊为被告程建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建广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广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洪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程建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75,被告程建广向原告借款1983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25‰。被告陈广运、刘洪磊为被告程建广的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程建广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广运、刘洪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程建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建广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广运、刘洪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建广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建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广运、刘洪磊自愿为被告程建广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程建广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25‰,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广运、刘洪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程建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26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