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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钟家瑜与张孝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112号起诉人钟家瑜,男,194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收到钟家瑜诉张孝奎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等40多户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因征地未涉全组农户,各户被征面积又多少不等,再则政府征地是“以粮计息”每年两次发放的“补偿费”额低于种植经营很多,未征地户不愿吃亏等原因,被征承包地仍为各户的承包地领取补偿费。2001年新任组长张孝奎拒认新、老亩面积差及分田到户最具约定事实,将征收地与承包地面积差值个人决定以“公田”截扣补偿费。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宅基地外,都随机地附在各块承包田内,田埂、沟边等都是每块承包地使用、蓄水、耕作、田间管理、四至界面等不可分割的承包地要件,张孝奎利用职权侵犯土地承包权,应负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经审核,本院认为,起诉人钟家瑜请求张孝奎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家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