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许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许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在本区亭林镇金展路隆亭二期工地,第一被告操作起吊机不当,吊绳未能垂直起吊钢筋,致起吊过程中钢筋摆动撞伤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亭林派出所)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18.40元,其中第三、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当庭辩称,并非侵权人,只愿意就保险公司有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第一被告所持有的操作证并非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第一被告未能提交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车辆操作证,故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又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第一被告在按照第二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第一被告所驾起重车(牌号为鲁HR18**)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责任的承担。第三被告辩称,因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其辩解意见。第四被告辩称,因第一被告所持操作证并非国家有关部门颁发,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持有的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系合法有效的操作证,第四被告虽辩称该操作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该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操作证名称、发证机构的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一方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在起吊作业中操作起重机不当,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系根据第二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故原告因第一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二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54,354.90元,低于本院凭据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96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第一被告亦确认原告事发前建筑工地从事装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建筑行业(其他单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25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1,875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就诊时间并不完全相符,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并考量其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的必要性,酌情支持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4天为480元。8、拐杖费1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凭据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95,420元。前述1-9项合计为184,649.90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11、律师代理费,人身受到损害的公民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当属合理,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前述10-11项合计为9,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余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4,649.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负担197元,第二被告负担1,9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