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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上官润芳与李明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润芳,李明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上官润芳,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磊(小名李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王菲菲,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育贤花园**层**号。身份证号码:。原告上官润芳与被告李明磊、王菲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熬,被告李明磊、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润芳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三方达成合伙协议,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精品街合伙经营“秀色舞蹈舞台服装”专卖店,合伙期限为3年。合伙约定原告以原经营店面、服装加工车间、设备、成品及半成品服装做价80000元,作为出资额,二被告各以40000元现金出资。根据合伙约定,原告负责进货、被告王菲菲负责生产加工、被告李磊负责销售。2011年6月,二被告退伙。但二被告以要求退还合伙款为由,强行占有了原告的店铺。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其退还非法侵占原告退伙后独自经营的舞蹈舞台服装店,但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二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店面时,原告店面存货价值50000元。2011年7月10日前后,原告存储服装的仓库被盗,被盗舞蹈舞台服装价值近10万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二被告也断然否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三门峡市区建设路发现了被盗的舞蹈舞台服装。经过多次辨认后,原告遂报案。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前后被盗的舞蹈舞台服装系二被告所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服装款15万元。被告李明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退伙,也没有盗仓库的服装。被告王菲菲辩称: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的货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上官润芳(甲方)、王菲菲(乙方)、李磊(丙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性质为普通合伙,即三方均投资并参与日常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合伙期限为三年,出资份额为三方均等,并且鉴于甲方9年经验及市场声誉,甲方以原门店、车间之原料、设备、成品及半成品作价出资,以甲方作价额为基准,乙方、丙方各以现金出资。利润分配各占三分之一,风险(亏损)各占三分之一。甲方负责原材料购进即进货,乙方负责车间生产加工,丙方负责门店销售等内容。上官润芳、王菲菲、李磊签字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2011年7月份,三方发生争议,门店歇业。之后,王菲菲和李磊将店内服装和仓库服装转卖他人。经公安机关询问各方当事人,王菲菲和李磊承认其将店内服装和仓库服装变卖的事实,因各方对退伙说法不一,公安没有对王菲菲和李磊作出处罚。上官润芳称2011年3月份李明磊退伙,其交给李明磊14000元现金及一张26000元欠条,2011年7月份王菲菲退伙,其交给王菲菲一张40000元欠条。王菲菲和李明磊均辩称没有收到欠条和现金。上官润芳提供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实其合伙经营门店是其租赁的房屋;提供证人李某和张某的证言,证实王菲菲和李明磊已经退伙,就退款事宜双方曾经协商过。李明磊提供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收到2011年至2012年房租10000元;提供晋志群证言,证实其购买王菲菲和李明磊处理服装(几十套和一些服装材料)共计3900元;提供张凯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接手秀色舞蹈服装店,接货大约200多件,价值6800元。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上官润芳和李明磊、王菲菲系合伙关系,有合伙协议为证,作为合伙人,均对该店铺的商品和仓库商品共同共有,依法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官润芳称李明磊和王菲菲退伙仅提供证人李某和张某的证言,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李明磊和王菲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明磊和王菲菲退伙没有法律依据,李明磊和王菲菲作为共有人有权处理店铺商品和仓库商品。因此,上官润芳主张赔偿15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官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官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