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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陈明与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张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陈明。被告张海林。原告陈明与被告张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陈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因开茶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8日归还,现已逾期一年多,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海林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陈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5月8日还款,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被告张海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张海林向原告陈明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明现金叁万园整,于2012年5月8日还”,此后被告逾期未还款,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海林在借条上又注明“借陈明的叁万园已过还款时间,现我自己张海林无还款能力,经陈明同意延期一年,在一年之内(2012年6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分期还清”。现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林向原告陈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约定于2012年5月8日还款,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又同意将借期延至2013年6月16日,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810元,由被告张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