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钦堃。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4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到庭参加诉讼,��告群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纳公司诉称:华纳公司与群跃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签订多笔合同,由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提供产品,前期约定款到发货,后均约定收到货物后三十日内向华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华纳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给群跃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群跃公司拖欠2014年7月底前到期货款442663.54元,2014年8月底前到期货款485648.55元,2014年9月底前到期货款77265元,共计1005577.09元。合同同时约定,群跃公司延期付款每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资金占用费。现付款早已到期,群跃公司仍欠货款1005577.09元。现请求判令:群跃公司支付货款1002054.0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002054.0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群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群跃公司(需方、甲方)与华纳公司(供方、乙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11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电子铜箔,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运输由乙方负责;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足额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每延期一日则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如经乙方催告并予以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加倍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传真件视为原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如下约定,其中2012年9月17日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以银行现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月结30天”。华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时间变更为货到后30天内付款。2014年7月30日,群跃公司与华纳公司进行对账,群跃公司欠华纳公司货款1428293.18元。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发送货物2255212.2元,群跃公司退货95739.55元,群跃公司应向华纳公司支付货款2159472.65元,群跃公司仅支付华纳公司1157418.56元,尚欠华纳公司货款1002054.09元。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6日,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开具216299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华纳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客户合同执行情况》、群跃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纳公司与群跃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纳公司向群跃公司发送货物后,群跃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华纳公司要求群跃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002054.09元,本院予以支持。华纳公司要求群跃公司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2054.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0205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5元,由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邢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