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巧女与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陈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巧女。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姚天亮。被告:陈松。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王巧女与被告陈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女委托代理人姚天亮、被告陈松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下城区新市街XXX号一楼营业房“承包”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对违约金亦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将保证金30000元交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将杭州市下城区新市街XXX号一楼营业房交给被告使用,致使原告权益受损。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巧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松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30000元,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请求降低。被告陈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巧女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陈松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晓被告没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巧女与被告陈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陈松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市街XXX号一楼营业房使用权的店铺承包给王巧女使用,经营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日期以交房时间为准;年承包费为25000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承包费每年在前一年基础上递增5%,每次提前30天;王巧女支付保证金30000元;任何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且过错方未得到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50000元;承包期间,陈松不参与王巧女的日常经营,除收取定额承包费外,不参与任何利润分配。合同签订后,王巧女向陈松支付保证金30000元。因陈松不能交付营业用房,王巧女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案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所签《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陈松也明确近期无法交付房屋。本院认为:王巧女与陈松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陈松明确近期无法交付房屋,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王巧女保证金30000元,故王巧女诉请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松在明知无案涉房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情况下,与王巧女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虽合同约定日期以实际交房为准,但在相对合理期限内迟迟不交付营业房,且陈松明确近期无法交付房屋,致使王巧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解除。因此,王巧女主张陈松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陈松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巧女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只愿承担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损失。由于王巧女除已支付保证金外,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减少,酌情确定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巧女与被告陈松2014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女退还保证金30000元;三、被告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巧女支付违约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松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王巧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王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