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戊,张某丁,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胡涛,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任琰琰,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峄城区古邵镇刘汪社区张某丙的饭店内,因赌博输钱之事与一起打牌的朱某乙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威胁出面制止争执的饭店老板娘李某,砍伤拉架者张某丁、张某戊。经鉴定,张某丁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张某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陈述,证人朱某甲、张某丙、朱某乙等5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告,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988.24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共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医疗费9818.91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3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辩称,其确实和朱某乙发生争执,对伤人这件事,其不记得,不知道。民事赔偿部分,人如果是其伤的,积极赔偿,如果不是其伤的,没有理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是导致事件向更深发展的过错。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对主要事实有坦白情节。3、愿意积极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峄城区古邵镇刘汪社区张某丙的饭店内,因赌博输钱之事与一起打牌的朱某乙发生争执,并持菜刀威胁出面制止争执的饭店老板娘李某,砍伤拉架者张某丁、张某戊。经鉴定,张某丁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张某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在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复印病历档案工本费共计10988.24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在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复印病历档案工本费共计9818.91元,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陈述,证人朱某甲、张某丙、朱某乙等5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枣庄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枣庄市市立医院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相关证据,被告人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俩被害人在对被告人进行劝阻时,被被告人用刀砍伤,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复印档案病历费、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损失,经审查,该项请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复印病历档案工本费109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413.24元。三、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复印病历档案工本费98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24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