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春英诉李富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李富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刘春英,女,1汉族,农民。被告:李富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富霞丈夫。原告刘春英为与被告李富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英,被告李富霞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英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我分得责任田11.7亩(包含丈夫及公公份额)。我丈夫及公公去世后一直由我经营,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强行在我的责任田上耕种7亩,我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要求被告返还7亩责任田,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富霞辩称:我没种原告的地,我的地在原告地里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及公公在本村分得责任田11.7亩,原告丈夫及公公去世后由原告继续耕种,被告于2015年4月份在原告承包的水口子(5.6亩)地块上耕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委会证实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丈夫及公公去世后有权继续耕种三人共同分得的土地,被告耕种了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水口子地块5.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春英。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富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