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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的前几日,被害人蔡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某拿着自己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帮其去信合代取款,告诉了李某某其银行卡的密码,李某某取款时记住了蔡某甲银行卡的密码和存放地点。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趁蔡某甲家中无人,来到蔡某甲家,用蔡某甲放在窗台外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蔡某甲家盗走蔡某甲的信合银行卡,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对面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又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楼下的陕西信合营业部,在柜台取走现金7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蔡某甲家,将所取现金10000元藏匿于自己家中地下室。因为蔡某甲的银行卡与手机绑定信息,发现银行卡被取款后,蔡某甲的儿子蔡某乙将李某某带至子长中学附近的小平原进行殴打,李某某说出了藏匿现金的地点,蔡某甲的妻子将李某某盗取的10000元现金取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的前几日,被害人蔡某甲让被告人李某某拿着自己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帮其去信合代为取款,并告诉了李某某其银行卡的密码,李某某取款时记住了蔡某甲银行卡的密码和存放地点。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李某某趁蔡某甲家中无人,来到蔡某甲家,用蔡某甲放在门外柜子中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蔡某甲家盗走蔡某甲的信合银行卡,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对面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000元,后又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楼下的陕西信合营业部,在柜台取走现金7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蔡某甲家,将所取现金10000元藏匿于自己家中地下室,因为蔡某甲的银行卡与手机绑定信息,发现银行卡被取款后,蔡某甲的儿子蔡某乙将李某某带至子长中学附近的小平原进行殴打,李某某说出了藏匿现金的地点,后蔡某甲的妻子将李某某盗取的10000元现金取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害人蔡某甲向子长县公安局报警称,他陕西信合银行卡上的钱于2014年12月14日被人盗取现金10000元,后经调取监控发现是被李某某盗取的。子长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5年2月4日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其对2014年12月14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的前几天,他在蔡某甲家中转时,蔡某甲让他去银行为其取款,取款时他记住了蔡某甲陕西信合银行卡的密码和存放处。2014年12月14日他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农场对面的蔡某甲家中,发现蔡某甲家中没有人,因为他经常去蔡某甲家,就用蔡某甲放在门外柜子中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蔡某甲家找到蔡某甲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后坐车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对面的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前,取出现金3000元,后又来到药材公司楼下的陕西信合营业部柜台上取出现金7000元,完了他坐车返回蔡某甲家中将银行卡放回原处,将偷来的10000元现金藏到他妈妈家地下室,在返回到公路上时遇见蔡某甲的儿子蔡某乙,蔡某乙便将他带到其家中询问他是否取钱,他没有承认,后蔡某乙和其父亲蔡某甲叫来的七、八个人将他带至子长中学附近的小平原进行殴打,他便告诉蔡某乙自己盗卡取钱的事实及藏匿所盗10000元现金的地点,蔡某乙打电话告诉了其母亲,蔡某乙母亲便去他家将10000元取走了。3、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实,他叫蔡某甲,2014年12月14日的前几天,由于他当时比较忙,他就让李某某拿着自己的银行卡去银行替自己取款,取完钱后他将银行卡放回了原处,也没有修改密码,2014年12月14日中午他手机来信息提醒他自己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分两次被取现金10000元,由于当时自己并没有去取钱,回到家发现银行卡在家中放着,来到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楼下的陕西信合营业部查看银行监控,发现当时是李某某在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他便去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不承认盗取了他的钱,他儿子蔡某乙知道后将李某某殴打了,李某某也承认盗取了他的钱并告诉了藏匿钱的地方,他妻子在李某某家将10000元现金取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实施盗窃银行卡的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农场对面蔡某甲家中;取款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药材公司对面的陕西信合自动取款机前和药材公司楼下的陕西信合营业部;藏匿所盗取100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二中对面李某某母亲家地下室。5、子长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及取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4日13时46分,户名为蔡某甲的陕西信合银行卡被取出现金7000元。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李某某生于1982年4月11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银行卡后盗取卡内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前被盗现金已被被害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