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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伟、王国维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鲍余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奚某、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王国维,廖干祥,鲍余波,奚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宁,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维,绰号“蛋脑”,无业。因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于1978年5月被强制劳动教养二年;因外逃、扒窃于1980年3月被强制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ll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廖干祥,绰号“小湖南”,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葛毅怡,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鲍余波,绰号“鲍鱼”,无业。因吸毒于2004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十元,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奚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组**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南苑国际公寓*幢****室。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无业。因赌博于2003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没收赌资人民币十元;因吸毒于2011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王国维、廖干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余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奚某、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0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方宁、被告人王国维及其辩护人李坝、被告人廖干祥及其辩护人葛毅怡、被告人鲍余波及其辩护人张友明、被告人奚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伟居间介绍徐晨明,在本市鄞州区轻纺城肯德基附近向阳某等人购买2000粒(约18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并收取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黄伟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约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黄伟在本市鄞州区栎社原交警队对面宾馆门口,又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伟在本市鄞州区南苑国际公寓小区A幢1608室被民警抓获,刚购买的92.1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缴获。2.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本市联丰路的浙海大酒店18楼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同月16日中午,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楼楼道里,又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同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17时至18时许,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07房间内,又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楼电梯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内被民警抓获,2.25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5843克毒品大麻叶在该房间内被当场缴获,其从房间窗户往外扔的4包共计79.1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房间楼下平台处被搜缴,手机等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廖干祥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格林豪泰酒店内,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国彪(另案处理);同月的一天,廖干祥在上述相同地点,又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国彪。2013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廖干祥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雄。4.2013年11月17日前一两天中午,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中,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乙。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江东区怡景花园小区门口,将30粒(约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2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0粒(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5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0粒(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12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20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楼下,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张某。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鲍余波在本市海曙区柏丽酒店81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位于南雅小区家中的0.02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搜缴,手机1部、电子秤1台被公安机关扣押。(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8月,被告人鲍余波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中两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余波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奚某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南苑国际公寓A幢1608室的住处四次容留黄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4月份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枫湾家园17幢2单元203室的家中三次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王国维、廖干祥、鲍余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王国维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均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予以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伟、王国维、廖干祥、鲍余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均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所购买的92.1188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国维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维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人王国维一直没有供认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李某系吸毒人员,其证言并不客观;证人沈某甲与被告人王国维系朋友关系,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也算正常,认定双方之间有毒品交易证据不足;证人汪某当天是向王国维借钱,不可能再向王国维购买毒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国维犯贩卖毒品罪,而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对于该罪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国维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干祥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干祥贩卖毒品50克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干祥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国彪毒品,但案卷中并没有该购毒人员的笔录;另外,起诉书所列的银行卡账户为郁静芳所有,同样缺乏其笔录,无法证明打入的钱款为毒资;若被告人廖干祥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也系自动投案,没有前科,请法庭对其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鲍余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余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人鲍余波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从没有过有罪供述,其证据也是一对一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鲍余波与证人林某之间钱款往来频繁,并不能必然认定为毒资。另外,被告人鲍余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鲍余波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经被告人黄伟居间介绍,徐晨明在本市鄞州区轻纺城肯德基附近向阳某(已被判刑)等人购买2000粒(约18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并收取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2013年11月初,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伟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约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黄伟在本市鄞州区栎社原交警队对面宾馆门口,又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伟在本市鄞州区南苑国际公寓小区A幢1608室被民警抓获,其刚购买的92.11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当场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伟居间介绍他人向其购买2000粒麻古,由其介绍黄真祥贩卖2000粒麻古给黄伟朋友,后黄真祥给黄伟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经被告人黄伟介绍向黄真祥购买2000粒毒品麻古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黄伟在本市海曙区新金星宾馆,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约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其分次给账户名为徐建云的工商银行卡打款;同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伟在本市鄞州区栎社原交警队对面宾馆门口,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的事实;(4)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伟与阳某、陈某甲等人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2013年11月1日前后,陈某乙与黄伟电话联系以及同月15日前后二人电话联系的事实;(5)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徐建云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3日先后收入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南苑国际公寓小区A幢1608室抓获被告人黄伟,7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被当场查扣的事实;(7)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伟处缴获的可疑晶体7包共计92.11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被告人黄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徐晨明在本市鄞州区轻纺城肯德基附近向阳某购买2000粒麻古,由陈某甲帮助交易,后其拿回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其供述还证实2013年11月初,其在新金星宾馆,将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约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后陈某乙将该款打入账户名为徐建云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2.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本市联丰路的浙海大酒店18楼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同月16日中午,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楼楼道里,又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房间内,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同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17时至18时许,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07房间内,又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甲。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经电话联系,在上述酒店18楼电梯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内被民警抓获,2.25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5843克毒品大麻叶在该房间内被当场缴获,其从房间窗户往外扔的4包共计79.10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房间楼下平台处被搜缴,手机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Il月6日下午,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18楼房间内,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后于同月16日中午,在该酒店18楼楼道里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房间内,将3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同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内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3)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几日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国维在浙海大酒店18楼电梯口,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其在被告人王国维住的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吸食毒品冰毒,看到王国维将东西从窗户扔出去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6日下午及16日中午,李某与王国维的手机通话情况;同年9月中旬及11月7日左右,沈某甲与王国维的手机通话情况;同年11月10日左右,汪某与王国维的手机通话情况,从而印证毒品交易的时间;(6)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被告人王国维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9月24日存入人民币5100元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物证手机,证实2013年11月18日,民警在被告人王国维暂住的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内查获6包可疑物品,及在该房间楼下的平台上查获可疑物品4包及作案工具等物品被查扣的事实;(8)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国维房间内被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有2.25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有1.5843克检出大麻成份;平台上查获的物品共计79.1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被告人王国维的供述,证实其承认民警在其暂住的浙海大酒店1807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且民警在楼下平台处查获的4包毒品中的较轻的2包系其所有的事实。3.2013年7、8月份,经杨雄介绍,被告人廖干祥两次在本区庄桥街道康庄南路格林豪泰酒店内,将共计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国彪。2013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廖干祥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7月,户名为郁静芳的农行卡收入人民币3000元,当日人民币3000元即被取走,从而印证本案毒资交易的情况;(2)证人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在杨雄的介绍下,被告人廖干祥在庄桥街道格林豪泰酒店内,分两次将共计40克毒品贩卖给陈国彪。2013年7、8月份,杨雄向廖干祥购买毒品,后将手表抵给廖干祥的事实;(3)同案犯杨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廖干祥在本区庄桥街道格林豪泰酒店两次将共计40克毒品卖给陈国彪;另外,2013年7、8月份廖干祥还在上述酒店将10克毒品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4)被告人廖干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3年7、8月份,经杨雄居间介绍,其在本区庄桥街道格林豪泰酒店将20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国彪;在此时间内还有一次,其在庄桥街道格林豪泰酒店将20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国彪。廖干祥还供认在此时间段内,其在该酒店将10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800元贩卖给杨雄。4.2013年11月17日前一两天中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鲍余波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中,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乙。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江东区怡景花园小区门口,将30粒(约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2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0粒(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5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00粒(约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同年11月12日傍晚,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200粒(约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楼下,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张某。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鲍余波在本市海曙区柏丽酒店813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位于南雅小区家中的0.027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搜缴,手机1部、电子秤1台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7日前一两天中午,沈某乙与鲍余波的手机通话情况;2013年10月底、11月2日、11月5日、11月12日,林某与鲍余波的手机通话情况及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某甲与鲍余波的手机通话情况,该通话清单印证了毒品交易的时间;(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7日前一两天,鲍余波其位于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中,将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鲍余波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江东区怡景花园小区门口于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贩卖3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11月2日傍晚,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1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的事实;同月5日傍晚,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4500的价格贩卖10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事实;同月12日傍晚,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其的事实;其中后面三次,林某将购毒款打入鲍余波提供的账户名为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4)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钟某帮林某在ATM机打款人民币9000元到账户为单名姓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0日左右,其应鲍余波的要求,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后一直供鲍余波使用;2013年11月2日、5日、12日,户名为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现存现金人民币8200元、4100元及90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4日或15日的一天下午,其与鲍余波电话联系后,同张某一起到鲍余波家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鲍余波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某甲一起到鲍余波家楼下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及物证手机,证实2013年11月17日,民警在鲍余波位于南雅小区的家中查获电子秤1台、小半粒麻古和微量的冰毒碎末,上述物品及鲍余波的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0)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鲍余波家中查获的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279克;(11)被告人鲍余波的供述,证实因其以前吸毒被处理过,自己办理银行卡不方便,就以王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8月,被告人鲍余波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小区42号107室的家中两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鲍余波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奚某在其位于本市鄞州区南苑国际公寓A幢1608室的住处四次容留黄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4月份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枫湾家园17幢2单元203室的家中三次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鲍余波在其南雅小区的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鲍余波多次在其南雅小区的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至11月初,被告人方某在其位于本区慈城镇枫湾家园17幢2单元203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鲍余波、黄伟、方某、奚某、王某乙等人经检测均吸食过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奚某在其位于南苑国际A幢1608室的住处四次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有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三被告人均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过程及本案的侦破经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黄伟、王国维系累犯、毒品再犯;(3)身份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王国维、廖干祥、鲍余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黄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97.1188克、王国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7.9558余克、廖干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鲍余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5.72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伟、王国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余波、奚某、方某均能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银行卡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有通话清单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王国维、廖干祥、鲍余波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四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各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一并不予采纳。被告人鲍余波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鲍余波容留他人吸毒一节有自首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鲍余波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黄伟、王国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干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余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奚某、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国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廖干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四、被告人鲍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已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077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查扣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苹果手机2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