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满库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满库,唐宝贵,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满库。被执行人唐宝贵。被执行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先,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满库与唐宝贵、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李满库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满库称,我申请执行唐宝贵、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分公司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一案,异议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庭就迟延履行给付债务利息计算不妥,应按照该院(2012)张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的“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也就是说在该“解释”实施前按照双倍计算;该“解释”实施后迟延履行利息也应按照之前同期银行贷款双倍计算;该“解释”实施后利息计算时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判决书确认本息金额计算,即26047067元(应当以26047067元x1.75/10000x236天)。并提供了“投资收益权转让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结算明细”、异议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满库与唐宝贵、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满库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就投资收益权转让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对投资收益权转让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李满库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符合异议案的受理条件。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庆祥审判员 黄世国审判员 赵芙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玉林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0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