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指定辩护人纪落雁,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兴、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纪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周某伙同周朝明(另案处理)在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嘉苑小区34号楼2单元202室,因故持木棍对辛某进行殴打,致辛某伤。经法医鉴定,辛某脾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股骨下端、胫骨上端、腓骨上头骨折、左桡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甲等证言、被告人徐某、赵朝阳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周朝明的纠集、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自愿认罪;3、一贯表现良好;4、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周某在周朝明(另案处理)纠集下至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嘉苑小区34号楼2单元202室,因故持木棍对辛某进行殴打,致辛某伤。经法医鉴定,辛某脾破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11肋骨骨折、左侧股骨下端、胫骨上端、腓骨上头骨折、左桡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前科情况;从重处罚申请书,证实因案发后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赔偿,被害人辛某请求对其从重处罚;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朋友袁某被辛某扣下,该将事情告诉周朝明,周朝明与辛某在电话中争吵,后带领两个男的持木棍到辛某住处的事实;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周朝明与辛某在电话中争吵后带着两名男子持木棍去找辛某打架的事实;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该被辛某带到一处民房不让走,后来该朋友王某带了几名男子去找到该,几名男子拿木棍要打辛某的事实;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三名男子闯进房间,其中两名男子持木棍将辛某打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三名男子持木棍对辛某伤害的事实;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该被两名男子用木棍打伤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该和周某来青岛后吃喝都是靠着周朝明,案发当天周朝明和王某在电话中和一个男子骂了起来,后来该和周朝明、周某一起拿着棍子冲进男子的住处,该先将男子打到在地,又和周某一起拿棍子朝男子身上打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该和徐某拿着棍子冲进房间,徐某先将男子打倒,该又上去和徐某一起拿棍子朝男子身上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依法辨认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徐某等人驾驶的无牌白色吉利越野车中扣押木棍三根、柴刀两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徐某、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徐某首先持木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伙同被告人周某持木棍对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该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周某出于朋友义气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