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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国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国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99���罪犯韦国秋,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初中文化,原住柳江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江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国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9月30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计三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国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国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6.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国秋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国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1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