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柳泽胜与柳仕军、柳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胜,柳仕军,柳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柳泽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仕军。被告柳泽娇。原告柳泽胜与被告柳仕军、柳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泽胜的委托代理人蒋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仕军、柳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泽胜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柳仕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本付息等。被告柳泽娇自愿为柳仕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柳仕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柳仕军、柳泽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柳仕军向原告柳泽胜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泽胜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月借款利率1.8%,还款时间: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1月12日前还本付息;被告柳泽娇在担保人栏签名,该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此笔借款自愿担保,并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条0000196508092128,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仕军向原告柳泽胜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柳仕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柳仕军向原告柳泽胜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则其应按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泽娇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柳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仕军、柳泽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泽胜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泽娇对被告柳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柳仕军、柳泽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柳仕军、柳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