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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霍志雪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依安县人民政府,霍志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依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依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依安县依安镇永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171XXXX。法定代表人王书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秀。被执行人霍志雪,户籍所在地依安县。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依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霍志雪房屋作出依政征补决字(2014)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被执行人霍志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等。因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至今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搬迁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主体、被征收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等内容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安置补偿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前,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依安县人民政府申请执行依政征补决字(2014)0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五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铁军审 判 员  常洪涛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庆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