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东与彭小春、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彭小春,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杨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进,个体户。被告彭小春,个体户。被告顾军,个体户。原告杨东诉被告彭小春、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东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春、顾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彭小春因承包泗洪县金镇大桥码头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为不超过一年,由被告彭小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顾军签字担保。后,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息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小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顾军担保的事实。被告彭小春、顾军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彭小春、顾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彭小春因承包泗洪县金镇大桥码头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彭小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杨东,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被告顾军签字担保。后原告杨东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春与原告杨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小春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小春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故其关于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东和被告彭小春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杨东要求被告彭小春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顾军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春偿还原告杨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军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小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杨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700元,由被告彭小春、顾军共同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