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燕,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郭维宁,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刘春燕系南宁市长罡路102号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2006)第02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用地位置为长罡路,用地面积为110264.34㎡(其中临时施工用地24783.32㎡)。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得知本案被诉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该许可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未直接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长期限应为5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2006)第02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春燕的起诉。上诉人刘春燕上诉称,上诉人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罡路102号拥有私有房屋一处,用于居住和经营,并办理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因南宁市长罡路工程项目建设所需,上诉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程序获知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总公司颁发涉案(2006)第026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该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诉至法院。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收到原审裁定,原审裁定以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在特定土地之上进行的规划许可,该行政许可明显涉及到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而非原审裁定的5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改变国有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利性质,是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该行政行为对不动产权属的变动并未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5年最长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显涉及不动产为由,提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庆松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