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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乃成与张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成,张成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孙乃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乃成与被告张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张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成诉称,200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四明镇开明村的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及主房东边的二间房屋、厕所、猪圈等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原告承包种植的承包地由被告接受种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二轮承包地也由被告种植,但承包地是临时给被告种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是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但二轮承包地是给被告种植,并没有出售转让给被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射阳县四明镇开明村境内的原告二轮承包地5.44亩。被告张成林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00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契第四条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要想买原告的房屋必须无条件接受原告所种植的田,因为当时原告已搬迁到其女儿大兴处去长期居住,而原告的户口未迁出之前所种植的田,必须每年向村里缴纳相关费用,所以原告诉称其种植的田是临时给被告种植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有三位在场人,都可以证实原告当时是将其种植的田转让给被告种植的事实。综上,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时,将每年向村里缴纳的相关费用义务的承包责任田一并附条件的强行转让给了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承包责任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四明镇开明村的主房三间、厨房一间及主房东边的二间房屋、厕所、猪圈等出售给被告,金额为13060元,同时约定原告原种植田由被告接受种植,一切收支均由被告负责结算,单方违约则需罚款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13060元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同时其承包地也交由被告承包种植。经本院调查,证人董某陈述:孙乃成与张成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当时孙乃成的田是转让给张成林种植的。证人周某陈述:我是孙乃成与张成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的在场人,当时孙乃成卖房子给张成林就是要将孙乃成的承包地转让给张成林。另查明,被告在种植原告的承包地期间仍以原告的名义缴纳承包地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了其承包地一并由被告种植,且证人也证实了原告的承包地是转让给被告种植的,故可认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种植,但该转让行为并未经土地发包方同意,被告也一直是以原告的名义缴纳各种规费和享受权益,故该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结束时返还在原告孙乃成名下由其种植的承包地给原告孙乃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