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火军诉被告王二朋、李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火军,王二朋,李赛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张火军,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朋,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赛楠,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火军诉被告王二朋、李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火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朋、李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二朋,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借给被告王二朋50000元,被告王二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3分,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二朋躲避原告,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二朋、李赛楠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二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每月3分;2、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3、如有纠纷,则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二朋在该份借条上手写注明:“实收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二朋未予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二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出具有借条,并注明已经实际收到现金50000元。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被告王二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王二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该标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王二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二朋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额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朋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李赛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二朋的上述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二朋、李赛楠偿还原告张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王二朋、李赛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