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王祥荣、林娜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诉讼代表人:周国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常山县农行员工。被告:王祥荣,农民。被告:林娜你,农民。被告:王荣贵,农民。被告:王金福(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湖头村古龙背***号。被告:欧阳庆庆(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7********),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澄潭村前头埂**号。被告:胡国祖(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6********),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常山县青石镇湖边村520号。被告:王晓燕(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7********),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湖边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王祥荣、林娜你、王荣贵、王金福、欧阳庆庆、胡国祖、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祥荣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8.93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5日,次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林娜你、王荣贵、王金福、欧阳庆庆、胡国祖、王晓燕对被告王祥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荣、林娜你、王荣贵、王金福、欧阳庆庆、胡国祖、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祥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期间内向被告王祥荣提供5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额度,被告王荣贵、王祥荣、王金福、欧阳庆庆联保小组提供相互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娜你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胡国祖、王晓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农户贷款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祥荣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后,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或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18.93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娜你与被告王祥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荣、林娜你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318.93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5日,自2015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荣贵、王金福、欧阳庆庆、胡国祖、王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元(原告已预交),由王祥荣、林娜你、王荣贵、王金福、欧阳庆庆、胡国祖、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