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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志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096号原告赵志,男,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谢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金成,男,60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李青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诉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9时25分,原告乘坐陈建驾驶的被告中昊运输公司所有的蒙D336**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商公路45公里加68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郭增平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健驾驶客车驶下道路南侧护坡并向右侧翻,造成蒙D336**号车上的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蒙D3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67.76元、护理费3131元(31天×101元/天)、误工费47655元(135天×3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1240元(31天×40元)、交通费2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320元,合计193680.76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蒙D336**号客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蒙D336**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的依据,误工费的请求金额的天数及标准均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中昊运输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商都县医院诊断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所受的损伤,急救时支付的医疗费;3、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时的伤情及所支付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松山区松州街道英金社区管辖范围内居住;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收入的情况及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昊公司卖票坐车的事实;8、购买胸带的发票,证明原告经医嘱购买胸带支付的费用。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中2974元的发票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是否与工资有关;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诊断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见证和备案,不能证实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真实履行,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10600元不认可,原告应提交纳税凭证,对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0600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纳税凭证证实,否则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914元的出租车发票没有起始地点,发票上的公里数与实际不符,商都医院到赤峰市医院只有700公里,所以该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原告交通费的支出;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不是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的支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昊运输公司有客运合同的关系;对购买胸带的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的数额;2、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中昊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商都县医院诊断书、商都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居住证明、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因无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中的2914元的出租车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中集宁至赤峰的票据,因被告在本案中认可原告乘坐客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中另三枚发票,因上面加盖的是赤峰市医院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系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购买胸带的发票,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9时25分,驾驶人陈建驾驶蒙D336**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商公路45公里加68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郭增平驾驶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健驾驶客车驶下道路南侧护坡并向右侧翻,致郭增平死亡,蒙D336**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荀素梅、李雅娟等多人受伤,两车部件损坏。此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增平、原告等人无责任。蒙D3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位乘客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4元。原告伤后于同日到商都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腰外伤性肋骨骨折,支付了医疗费1035元,于2014年7月25日乘坐出租车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支付了医疗费25223.76元,出租车费291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志右侧共8根肋骨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治疗费328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合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志的受损伤的误工时间为90日左右,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陈建驾驶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人蒙D336**号客车与郭增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陈健驾驶的客车驶下道路南侧护坡并向右侧翻,致郭增平死亡,两车部件损坏,陈建驾驶的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等多人受伤,陈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增平、原告等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蒙D33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01.24元/天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期限,应按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结论90日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按原告举证证明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258.76元、护理费3131元(31天×101元/天、)、误工费9111.6元(90天×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天)、交通费2914元,合计150643.3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03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负担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21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医疗费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误工期限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程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