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张家军、蒋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张家军,蒋祥云,张露露,张家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亮,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军,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蒋祥云,女,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露露,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家春,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家军、蒋祥云、张露露、张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军、蒋祥云、张露露、张���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日,金寨邮储银行与张家春、张家军、张露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7日,张家军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应当履行,四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及连带担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寨邮储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家军、蒋祥云、张露露、张家春未答辩。金寨邮储银行向法庭举证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张家军、蒋祥云签字;3、贷款借据一份;4、放款单一份;5、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金寨邮��银行与张家春、张露露、张家军签订了以张家春为牵头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金寨邮储银行可根据张家春、张露露、张家军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4年1月7日,张露露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张家军及配偶蒋祥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于2015年1月7日已经到期,被告张家军、蒋祥云完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家春、张家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张家军、蒋祥云尚欠本金11616.1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7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家军、蒋祥云未按期支付等额贷款本息,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张家春、张露露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军、蒋祥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借款11616.12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张露露、张家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家军、蒋祥云、张露露、张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