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昭。被告:陈阳昭,男。原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揭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军宜、彭桂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向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覆铜板。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871016元的覆铜板,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65470元,仍欠原告货款1605546元。原告多次催要,就还款事宜与被告沟通,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阳昭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且承诺若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将以个人财产担保还款,可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所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05546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违约金437674.43元。2、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此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每单销售合同允许以传真形式,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均有约定。(二)覆铜板销售合同5份,证明货物数量及货款的具体金额。(三)被告公司付款计划表一张及不能兑现的支票5张,证明:被告陈阳昭欠款事实及金额,并在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按期兑现,且开具了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让原告误以为被告有履行意愿及能力,实际是被告已不能履行。(四)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05546元,被告陈阳昭愿意以自己个人资产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出具付款保证书之前已经将资产全部变卖,恶意逃避债务,具有欺骗性质。(五)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437674.43元。(六)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均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销售自有品牌的覆铜板。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载明,该长期供货协议项下原告与每位客户签订的每份采购单、订单,与每位客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长期供货协议。另外,对付款时间及违约方式双方在协议中均进行了约定:付款条件为发货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且支付方式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被告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对于合同形式协议中也作了约定:补充合同(客户采购单、订单、订货清单、销售合同)可以被告传真、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但需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一旦原告确认后,补充合同(客户采购单、订单、订货清单、销售合同)即行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5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均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且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其中2014年1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该5份合同产品总金额为1869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265470元货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合同之外,实际履行交付了价值1716元的残次品,即原告实际交付产品的总货款为187101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昭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阳昭)欠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5546元。公司法人代表陈阳昭承诺分18期付清此货款,在未付清此货款之前,所有的款项将自动转变个人陈阳昭担保还款,宜春市航宇时代有限公司有权对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或陈阳昭个人财产进行任何方式收回货款。并由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或陈阳昭承担追讨欠款的费用与违约金。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覆铜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供货,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覆铜板总价值1871016元,具体包含销售合同的货款总金额1869300元及合同之外实际履行的金额1716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65470元,尚欠1605546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陈阳昭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证书,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5546元,对律师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37674.43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货款如未付清,则由违约方每天承担总额1‰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每份合同尚欠货款具体金额,而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中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从被告最后一期合同应付款时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妥当,即以16055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5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阳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44元,由被告深圳市迈瑞特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陈阳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朱军宜审判员 彭桂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