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雷与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李雷,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被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忠,男。原告李雷与被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被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处,担任慈善超市经理一职。2014年10月26日,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亦需加班,经折算累计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5天,应得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加班工资。另,原告应聘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2,000元/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2月起的工资差额2,000元/月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为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000元。被告上海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法定节假日均不上班,故不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50元,被告老板另外根据公司效益等情况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自原告入职起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2014年2月起实际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该支付的工资中超出合同约定的1,650元的部分为老板支付原告的奖金和社保补贴。由于原告入职初公司效益不错,故发放原告的奖金较多,后公司效益不好,故取消了奖金。法律并未规定奖金必须每月固定发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月的工资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650元,但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2014年10月27日,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244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原告签署《承诺书》,内载有“本人自愿在公司和个人共同交纳社会保险金的基础上不要求增加工资;而在不要求交纳社保金的基础上,由公司决定增加工资数额”之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入职被告处时提出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原告亦表示同意。2013年10月被告发放第一个月工资时,原告发现被告是按4,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工资,后被告人事告知原告财务仅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另2,000元由老板私人给原告。2014年1月,被告老板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2,000元/月��工资,2014年春节又支付了原告2014年1月的2,000元,2014年2月起被告老板未再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故主张该部分工资差额。被告对此则称,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超出1,650元的部分是老板支付原告的奖金及社保补贴,而奖金发放与否由公司根据经营效益决定。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处有一名员工离职后为社保费事宜起诉公司,公司最终败诉赔钱,被告基于此于2014年3月告知原告被告老板已经支付其2,000元/月,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以免原告离职后就社保费事宜起诉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老板支付的2,000元/月是社保补贴,如果没有该2,000元其也不可能签署承诺书。但经其咨询,该承诺书内容违法,故当属无效,被告仍应为其缴纳社保。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因被告2014年2月起仅支付其4,000元/月的工资,据此主张2,000元/月的工资差额。被告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其实际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2014年2月起实际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就被告支付原告的6,000元,根据原告自述,其中被告老板支付的2,000元属于社保补贴。可见,原告本案主张的2,000元/月的工资差额实为社保补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等方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社保补贴,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作息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加班,并据此主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然,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