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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运玲与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徐田涛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玲,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徐田涛,徐田丽,徐田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孙运玲,居民。被告: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田涛。被告:徐田涛,居民。被告:徐田丽,居民。被告:徐田舰,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现因第三人张宏洲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田舰以于2015年3月31日将查封的车辆(鲁Q×××××)卖给张宏洲,张宏洲已经交付车款,徐田舰已经交付车辆。张宏洲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田舰的车辆(鲁Q×××××)的查封。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