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运玲与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徐田涛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玲,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徐田涛,徐田丽,徐田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3号原告:孙运玲,居民。被告:莒南县飞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田涛。被告:徐田涛,居民。被告:徐田丽,居民。被告:徐田舰,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莒十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现因第三人张宏洲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田舰以于2015年3月31日将查封的车辆(鲁Q×××××)卖给张宏洲,张宏洲已经交付车款,徐田舰已经交付车辆。张宏洲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徐田舰的车辆(鲁Q×××××)的查封。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