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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阳平与何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阳,何龙,衡阳市古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龙。委托代理人罗星。原审被告衡阳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平阳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立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原告何龙与原审被告衡阳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强行将其作为被告欲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郭平阳住所地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两个被告中的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原审原告何龙与原审被告衡阳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要待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