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代表人梁彤,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炜炜,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1082-2。法定代表人何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敏,男,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中行)与被告袁炜炜、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炜炜、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中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袁炜炜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袁炜炜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月利率5.667‰,以购买的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袁炜炜到邵某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权预告登记。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袁炜炜发放借款47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炜炜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77.11元、利息4,060.98元、罚息34.22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袁炜炜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77.1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4,060.98元、罚息为34.22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300元;3、原告有权对房预邵武字第20120163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邵武中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袁炜炜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300个月,月利率5.667‰,以购买的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袁炜炜到邵某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权预告登记。证据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袁炜炜发放借款470,000元。证据4、拖欠本息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袁炜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77.11元、利息4,060.98元、罚息34.22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被告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5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炜炜、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AMAA20120504号)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袁炜炜,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保证人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金额47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0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袁炜炜到邵某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权预告登记(他项权证号:房预邵武字第201201631号)。201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袁炜炜发放借款47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37年7月20日,月利率5.667‰。借款后,被告袁炜炜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077.11元、利息4,060.98元、罚息34.22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袁炜炜购买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住宅,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252.93元,总金额683,354元,在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袁炜炜至今未就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炜炜发放了借款470,000元,被告袁炜炜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袁炜炜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炜炜提前返还借款本金454,077.1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20,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邵某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炜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原告与被告袁炜炜到邵某房地产管理处就坐落于邵某李纲西路南侧上一·日出东方第1幢1层106室住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物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袁炜炜、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袁炜炜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454,077.1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4,060.98元、罚息为34.22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同时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炜炜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78元,由被告袁炜炜、邵武市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尚美人民陪审员曾炳祥人民陪审员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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