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顺元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元,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马顺元,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新华商务大厦***楼。负责人易竹君,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小玲,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马顺元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元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交的离职报告,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工资。另外,被告没有签发离职证明,导致原告现在不能去工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的3000元奖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的2200元奖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的基本工资35856元。原告马顺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条,拟证明未发放完工资的事实;4、奖金方案表,拟证明未发奖金的事实;5、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申请过仲裁的事实;6、仲裁委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的事实;7、劳动人事争议回执,拟证明原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的事实;8、银行流水,拟证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9、录音,拟证明被告应发放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的奖金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离职,被告经审批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原告请求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4月的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申请,拟证明原告自愿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2、员工离职审批表,拟证明被告经审批同意原告离职的事实;3、离职交接表,拟证明原、被告就相关工作进行了交接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向劳动部门备案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工资条系复印件,且未记载发放工资月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实系被告做出的奖金分配方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6、7,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复印件,且未载有原告姓名及被告公司名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录音者的身份存疑,对于存有疑点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2013年6月29日提交离职报告的事实,与该证据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并未有原告签收证明,也未记载劳动部门备案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马顺元进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原告马顺元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1月,原告马顺元进入另一家保险公司工作。2014年7月2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马顺元的仲裁申请,但未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马顺元每月已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领取了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013年4月的奖金是基于被告承诺的额外奖金,但原告为证实该奖金方案的存在,仅提交了一张复印件载明奖金方案,该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或管理人员签章,无法证明是否为公司规定的额外奖金方案,且原告也未就是否完成该奖金方案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2013年4月的奖金5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离职后,被告未及时发放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再就业,故按每月3259元工资标准计算其11个月的损失35856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已向原告发放离职证明的事实,因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推定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离职证明。但原告在无离职证明的情况下已就职于另一家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离职证明与保险行业再就业存在何种关联及实际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未发放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35856元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马顺元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3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顺元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22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顺元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顺元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