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时仲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泉商贸步行街华通之星商贸楼。法定代表人时仲泉。被告时仲泉。被告孙即霞。被告杨昌镇。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岱岳农信联社)与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易通公司)、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易通公司、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岳农信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公司因购买家电的需要,由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岱岳联社)高动质字(2014)年第0124004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该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动产(家电)质押在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的要求将贷款汇入了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泰安市丰易家电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因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质押权人和质押监管公司允许擅自转移质押在山东龙兴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的质押物,同时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时仲泉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87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动产(家电)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玖易通公司、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玖易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用途为购家电;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双方约定采用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玖易通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岱岳农信联社作为质权人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公司作为出质人将编号为(岱岳联社)高动质字(2014)年第0124004号动产质押清单中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动产一宗作价4383682.00元质押给原告,以此担保被告玖易通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人民币4165000元的最高额内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押财产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出质人应向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移交质押财产及权属证书原件。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的,出质人未提前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恢复质押财产价值或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同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质押合同,原告岱岳农信联社作为甲方,被告玖易通公司作为乙方,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动产交由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存储监管。同日,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被告玖易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岱岳联社)流质字(2014)年第0124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玖易通账户内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该凭证上注明贷出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8.000‰,被告玖易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时仲泉在凭证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告经被告玖易通公司申请将200万元汇至其指定的泰安市丰易家电有限公司账户内。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玖易通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14年12月6日夜间将质押的家电转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提起诉讼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8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3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被告仍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数额共计2006896.76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清单、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电汇凭证、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证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欠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玖易通公司由动产质押及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岱岳农信联社借款2000000元,该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为其设立的任何一项义务而借款人未能按贷款人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玖易通公司未经原告及监管公司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同意,转移质押财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玖易通公司累计欠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数额共计2006896.76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因其主张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并委托律师代理出庭,支付代理费83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玖易通公司将自有家电等一宗动产质押作为借款担保,且原、被告及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动产交由山东兴龙资产服务有限公司存储监管,质押合同业经生效,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质押物(详见动产质押清单)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187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数额根据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000元,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编号为(岱岳联社)高动质字(2014)年第0124004号动产质押清单中列明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时仲泉、孙即霞、杨昌镇对前两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泰安市玖易通商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代理审判员 董丽军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