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传德与张保堂、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德,张保堂,刘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15号原告王传德。委托代理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保堂,工人。被告刘春梅,无业。原告王传德与被告张保堂、刘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德诉称,二被告因经济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23955元,并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本金23955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3955元及利息。原告王传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传德基本情况。二、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保堂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张保堂,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保堂向原告王传德借款23955元。被告张保堂辩称,此事被告的家属刘春梅不知情,被告从未写过23955元的欠条。原告是烧窑的,经常叫被告拉柴和烧好的成品送黄陂城区等地。原告的大儿子王大双投资在大悟县桥店办了个石子厂,因投资差钱,王大双让帮忙借钱,被告在战友汪适运处借了20000元,本金20000元垫还,息钱至今未还,借条还在汪适运那里。被告刘春梅辩称,借条要张保堂看,如果是事实,愿意还款。王传德不是慈善机构,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多次借钱给张保堂。王传德的儿子王大双借了张保堂2万元,张保堂是借汪适运的。被告张保堂、刘春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第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要张保堂看,对张保堂的笔迹存有怀疑。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可以证明原告王传德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可以确认张保堂是本案的被告。证据三是证明被告张保堂向原告王传德借款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保堂所借原告王传德23955元,没有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保堂向原告王传德立下借据借款23955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传德五笔共借现金贰万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23955元)今借人:张保堂2012年4月22号。因被告张保堂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3955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传德撤回对被告刘春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堂向原告王传德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传德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张保堂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清偿债务,原告起诉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王传德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依法可作为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应开始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王传德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王传德的本金人民币23955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张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陈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